擔保連帶責任借條寫人有效嗎_借條擔保人怎么寫才有連帶責任_有連帶擔保人的借條格式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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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條空白處的公司蓋章應由公司承擔反證義務,公司無法證明借條空白處蓋章的合理性借條擔保人怎么寫才有連帶責任,應承擔相應責任。債權人主張蓋章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未盡到審查公司擔保決議的義務,公司應承擔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補充清償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不能證明的,應在公司的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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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本案法律關系圖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T16: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T7: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T6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

【基本案情】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甲公司、陳某、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某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某一審訴訟請求;

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某、陳某、甲公司、黃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

1.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陳某對借款知情且支持李某做鋼材生意;

2.甲公司對加蓋的印章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黃某作為該公司獨資股東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3.一審錯誤認定涉案本金元。

【被上訴人答辯】

甲公司、黃某答辯借條擔保人怎么寫才有連帶責任,雖然倚鋮商公司加蓋了印章,但是不合常理,李某不能給出合理的解釋。從印章和書寫的內容看,肉眼可見擔保公司字樣是后面添加的內容。李某也不能證明書寫的人是誰,公司印章蓋在右上角不符合文書格式和民間一貫的書寫習慣,李某要求甲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甲公司是黃某個人獨資,但是不能證明和甲公司的財產混同,故不能要求黃某承擔責任。

陳某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某的上訴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楊某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李某訴稱】

1.依法判令楊某、陳某償還李某借款本金元,并以元為本金從2019年8月14日按月息2%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為止。

2.依法判令甲公司、黃某對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本案的訴訟費由楊某、陳某、黃某、甲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

楊某向李某借款,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上載明:今借到李某現金元,借款時間6個月,月利2.5%,借款人楊某,姓名:楊某。當日李某向楊某轉款元。李某陳述其賬上只有元,現金元在楊某辦公室旁邊的車子里拿給他的。李某舉示的賬戶明細上顯示在轉款元后,其賬戶余額有30多萬,李某的陳述與事實相矛盾,故對李某現金支付元的陳述,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借條上“借條”二字旁邊空白處加蓋了甲公司印章,在印章上書寫了“擔保公司”,借條內容中的“元”覆蓋了印章的編碼。李某陳述甲公司的印章是楊某叫掌管印章的人加蓋的,擔保公司這幾個字是工作人員寫上去的,寫了后才加蓋的印章,且先由楊某寫借條,后才由甲公司加蓋印章。李某的陳述印章加蓋順序與借條上顯示的不符,故對李某陳述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定借條上印章的加蓋時間早于借條內容的書寫時間。

楊某借款后向李某支付了5個月利息(元/月),支付時間為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18日。

另查明,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2019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黃某變更為劉殿國。楊某與陳某于1999年5月19日結婚,2019年7月2日離婚,離婚原因是長年分居,感情破裂。

【一審認為】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楊某向李某借款,有轉款憑據和借條為證,對借款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可。對于借款的金額,李某對現金支付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李某對于剩余元的支付未舉證證明,李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需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且出借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成立,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金額為元。現借款期限已屆滿,楊某應當履行返還義務。楊某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5個月的利息,雙方約定了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息,李某主張從201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為止,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關于陳某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本案所涉的債務雖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筆債務系楊某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陳某沒有共同借貸的意思表示,李某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李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李某主張被告陳某承擔還款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甲公司及黃某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借條上甲公司的印章加蓋時間早于借條的形成時間,李某對于印章的加蓋人也僅能描述為工作人員。對于甲公司加蓋印章于未書寫的紙上是否具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以及印章的加蓋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作出為他人擔保的意思表示,李某作為債權人不僅依法享有主動審查的權利,而且還負有審慎注意的義務。李某未認真履行好審慎注意義務而帶來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本案涉借款合同行為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李某借款本金元,并從2019年8月14日起以未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二、駁回李某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元,由楊某負擔。

【二審認為】

二審中,各方未舉示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爭議焦點之一,案涉借款本金是否為元。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對現金支付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李某對于剩余元的支付未舉證證明,李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認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稱一審認定涉案本金元錯誤的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爭議焦點之二,本案所涉債務是否屬于陳某與楊某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李某舉示的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所涉借款是楊某與陳某的共同借款,陳某也未對楊某的債務進行追認,同時李某也無法舉示證據證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經營,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稱案涉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陳某對借款知情且支持李某做鋼材生意的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陳某不應當對楊某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之三,甲公司及黃某是否對本案所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簽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沒有更強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公章確認的內容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現甲公司認可公章的真實性,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加蓋公章的內容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將公司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時收回,導致其他人代為在相關材料上蓋章的,視為該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權,合法成立。甲公司在楊某身份證復印件空白處加蓋公章且認可該公章的真實性,應當預測到蓋章的法律后果,應對蓋章行為的后果負責。

案涉債權人李某因未審查甲公司出具擔保決議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案涉公司擔保應當認定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李某對甲公司提供擔保有無公司決議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本案中,李某作為債權人未能舉示證據證明其在訂立擔保時對甲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案系無須公司決議的例外情況,且甲公司對案涉擔保不予追認,故甲公司在案涉合同蓋章所作的擔保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定甲公司在案涉合同蓋章所作的擔保行為無效。

盡管甲公司案涉擔保無效,仍應因擔保無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甲公司未保管好自身公章存在過錯。李某未審查甲公司在借條上蓋章簽字“擔保公司”是否出具相關決議亦存在過錯。故本院認為甲公司應當對本案所涉債務承擔二分之一的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黃某作為甲公司的唯一股東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甲公司的擔保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二審基于當事人陳述的新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甲公司、黃某對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楊某的債務承擔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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